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V-113-訴-367-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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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薛志麒 陳世煌 陳聖宏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使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煌、 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游坤田、游錦章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游忠如所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游忠如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游錦章自出生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告需通行被告薛志麒所有之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地號土地)或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之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下列甲案、乙案、丙案擇一酌定為袋地通行方法,並命被告應容許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 1.就原告游坤田等人所共有及利用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 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甲案、乙案、丙案擇一): 甲案: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 編號B。 乙案:⑴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⑵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 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丙案: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爭 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 2.第1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許原告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薛志麒則以:系爭377地號土地目前有農作,且有去申 請溫室,如給原告通行,被告目前之使用將遭影響,故不應令原告得通行系爭37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碧蓮、陳嘉雄則以:系爭375地號土地上有許多是父 親種植20幾年之樹木,希望可以保留,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本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酌定袋地通行方法,核其性質應屬提起形成之訴,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原告雖提出甲案、乙案、丙案之不同通行方案,惟本院於審酌袋地通行方法時,並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又「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是上述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適用於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須屬該袋地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利用人者,均屬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 所共有,其上有游忠如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游忠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原告游坤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游錦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並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薛志麒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7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77地號土地、系爭37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5頁),上情均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及利用之系爭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107-110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本件原告提出甲案、乙案、丙案等3個方案供本院審酌,被 告雖均以前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通行,而本院衡量甲案、乙案、丙案中,原告均欲通行被告之土地以連接至沿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存在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雖係無尾巷,亦無明確之巷道名稱,惟除本件原告外,本件被告薛志麒、陳碧蓮、陳嘉雄亦均陳稱其等需通行該柏油道路以連接至大馬路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是原告所提之甲案、乙案、丙案,均可使系爭土地先連接至該柏油道路即公路,以通行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均屬可解決原告袋地問題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所提甲案、乙案、丙案所經過之土地,經履勘後發現均為無地上物之空地(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無論採取甲案、乙案或丙案均不致使任何被告之何地上物有需遭拆除之疑慮。是本院審酌上述3案中,以丙案所需之通行範圍面積為最小,且可使原告連接至前述柏油道路較靠近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之部分,應屬對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據此,本院認為應以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為供原告通行之範圍,而為妥適。 (五)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容忍其通行,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對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考量系爭土地為面積高達3076.14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或居住使用,依其土地大小所得經營之農業規模,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載運相關工具或農產之必要,則自應將上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共有及使用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審酌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使用目的等,本院堪信原告所提丙案,即通行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範圍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屬形成之訴,業如前述,則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