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V-113-訴-379-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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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彭逸熒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劉昱豪 柏宇謙 呂承翰 王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昱豪、被告柏宇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及被告劉昱豪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被告柏宇謙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昱豪、被告王子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 萬元,及被告劉昱豪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被告王子源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劉昱豪、被 告柏宇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劉昱豪 、被告王子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劉昱豪、被告柏宇謙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昱豪、王子源、呂承翰、柏宇謙(被告柏 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被告劉昱豪於組織內負責「客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宜,被告柏宇謙、王子源、呂承翰等人則參與組織接受被告劉昱豪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上開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網站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原告佯稱投資網站投資後有獲利,但因為操作錯誤,須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擔保金云云,故介紹冠軍商行予原告,再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人,由各該取款人轉交予被告劉昱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續邀約投資訊息予原告,並要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經家屬告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便與警方配合,於111年7月4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款項,以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被告呂承翰於同日19時20分抵達上開地點後,遭警方當場逮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昱豪: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無力全額賠償,僅得就 犯罪所得金額賠償原告。 ㈡、被告柏宇謙:無力賠償原告全部損失,但願以被告劉昱豪給 付伊之報酬賠償原告。 ㈢、被告呂承翰:僅受劉昱豪之託去面交一次,惟該次原告已經 報警,因而並未取得原告所欲交付之款項20萬元。 ㈣、被告王子源:伊無力全數賠償。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等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111號追加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405號、112年度訴字第68號、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昱豪與如附表所示之取款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呂承翰所為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王子源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且有該案卷宗可佐。被告劉昱豪、王子源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另被告柏宇謙亦坦承與劉昱豪共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按:此部分非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係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業據原告依法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劉昱豪與被告柏宇謙就附表編號1、被告劉昱豪與被告王子源就附表編號2至4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至4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等各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昱豪與被告柏宇謙連帶賠償28萬元(附表編號1);被告劉昱豪與被告王子源連帶賠償113萬元(即附表編號2至4,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48萬元=113萬元),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劉昱豪、呂承翰連帶賠償附表編號5所示20 萬元乙節,經查,原告自承於當日交付之20萬元係配合警方誘捕,20萬元為假鈔,並未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呂承翰所辯:當日原告早已報警等語相合,是難認原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柏宇謙、呂承翰、王子源均應與被告劉昱豪 連帶賠償151萬元,經查除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共犯之犯罪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柏宇謙就附表編號1以外、被告王子源就附表編號2至4以外,被告呂承翰就附表編號5以外,與被告劉昱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柏宇謙、呂承翰、王子源與被告劉昱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據之金額外,原告之其餘請求,均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劉昱豪、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柏宇謙、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王子源,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13、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昱豪、柏宇謙、王子源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昱豪、柏宇 謙連帶賠償原告28萬元,及被告劉昱豪自112年8月21日起、被告柏宇謙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劉昱豪、王子源連帶賠償原告113萬元,被告劉昱豪自112年8月21日起、被告王子源自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附表編號1之28萬元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勝訴,依法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昱豪、柏宇謙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民國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市 28萬元 柏宇謙 2 111年6月27日18時15分許 同上 50萬元 王子源 3 111年6月2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15萬元 王子源 4 111年7月1日12時30分許 同上 48萬元 王子源 5 111年7月4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市 20萬元 呂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