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V-113-訴-39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王連生 王國豪 王星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792元,及自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93萬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與訴外人林文英(以 下逕稱其名)及被告為姊弟。於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3人協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填具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由林文春與林文英將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合併參加系爭重劃,約定由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所生之地價補償由被告向林文春及林文英補償。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縱使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間未完成補償約定,則重劃後被告取得土地所增面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並致林文春、林文英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利益。以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迄今,土地價格持續上漲,應以112年8月間之市價599萬6,376元作為補償或返還利益之計算標準。而系爭重劃於扣除農水路分擔面積後,以被告取得增加面積966.172平方公尺其中半數計算,應補償原告或返還原告利益計134萬4,426元。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合意合併土地,合併 土地當時並未協議地價補償,被告亦未承諾為地價補償,原告依系爭申請書請求給付地價補償,並無理由。又系爭申請書係於97年12月1日簽訂,重劃確定由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時間為98年5月8日,而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地價補償縱有理由,因兩造自始未達成地價補償協議,即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補償金額應以97-98年481地號土地查定地價並扣除農水路及排給水之負擔面積後之計算金額,始為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文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則 為林文春之全體繼承人。  ㈡97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林文英與林文春、被告共 同填具系爭申請書,呈交宜蘭縣政府,以林文英、林文春為合併人,合併土地為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被告為受合併人,並載明「查本人等所有後列耕地,參加雙和區農地重劃,由於所有面積零星過小未(誤載達)達最小坵塊面積,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誤載款)但書規定,經本人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至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又他項權利請轉載於合併人之受配耕地上」等語。  ㈢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查定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150元(總價129萬9,500元)。被告所有參與系爭重劃之耕地為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查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050元(總價145萬9,500元)。系爭重劃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為453.6平方公尺,地價為49萬6,620元。重劃前上述土地地價(275萬9,000元)扣除用地負擔後總地價為226萬2,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併重劃後分配土地為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尺(0000000/1150=2154.65,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  ㈣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鑑定481地號土地於98 年7月3日之市價為每坪6,900元,總價449萬7,282元(6900×651.78=0000000);於112年8月21日之市價為每坪8,100元,總價527萬9,418元(8100×651.78=0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申請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後,應對林文春為地價補償,但迄今均未補償,顯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不當利益,故原告自應請求被告補償地價或返還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林文春與林文英所共有之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總面積僅0.1130公頃,零星過小,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共同填寫系爭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陳明將所有土地面積合併於被告所有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同意受合併人為被告,由被告取得合併後481地號土地,因此所生之地價補償,則由林文春、林文英與被告自行清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申請書僅載明「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並未約定因土地合併而發生如何之地價補償或約定清理之內容與方法,難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因系爭重劃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或清理方法與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無從以系爭申請書即遽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地價補償金額或內容達成合意。另上述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係因「關於2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申請分配於其中之一人之情形」,直接由立法者基於尊重民意並減少標售手續之理由,明訂主管機關應予准許。至於其地價之補償則「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處理」(見同條立法理由)。是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時,針對重劃區內農民所有耕地過小時,究採由主管機關為現金補償,抑或於一定條件下准於多筆合併後分配於1人為規範,並不涉及當事人間自行協議為如何之地價補償,故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之地價補償,應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農地重劃係藉由調整農地坵型及耕地結構、改善農水路設施等方面,以達到避免農地細分,使農業經營效率提高,改善農場結構,擴大經營規模,改善生產環境為現代化農業經營方式。而政府則依據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序辦理重劃區之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與測量、查估單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辦理協議合併、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理補償、確定測量後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程序。是土地所有人因主管機關依前述規定辦理農地重劃,而有因土地權利變動致受損害者,其權利之喪失雖有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為其依據,但因該等規定只是為增進農地之效益,而定其土地權利之合理歸屬,至於因此所生私法上財產利益相關損益變動之調整,尚待法定之現金補償(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或是當事人自行協議(同條項後段)為處理,以作為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再者,林文春、林文英及被告3人共同出具系爭申請書給宜蘭縣政府,內容記載「經本人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至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等語,亦表示林文春、林文英、被告雖共同促請主管機關按渠意願進行重劃,但因重劃後產生土地所有權損益變動,仍有賴當事人自行清理或協議。而被告因系爭重劃,經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配取得48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取得固有其法律依據,但與林文春、林文英間因土地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依前述立法理由及系爭申請書所載,仍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清理土地合併重劃所生之地價補償事宜,然被告亦不爭執自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今仍未與林文春、林文英或原告進行地價補償協議之相關損益清理,是難認其間因重劃而生之損益變動,已經清理或協議而取得有法律上原因。是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合併被告所有土地進行系爭重劃,使被告獲得土地面積較原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林文春、林文英則受有土地權利消滅之損害,且迄今尚未協議或清理,是被告所獲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利益等情,應屬有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再分述如下:  ⒈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有特別明定,其 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可參。查依據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重劃時主要實施步驟包括:土地權利使用調查、三角、圖根及現況測量,查估單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並統計,辦理協議合併,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理補償,確定測量,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故系爭重劃相關損益變動時點,當以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時為準。是被告因系爭重劃於98年7月3日登記取得48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於斯時起因重劃所生之損益變動確定後,始屬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是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未罹於上述15年之時效。至於,被告抗辯時效至遲應於重劃分配確定日即98年5月8日起算云云。然如前述,系爭重劃所行程序包括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等程序,故分配確定日僅是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主管機關於實施重劃時所遵循重劃程序之部分階段而已,與私法上損益變動之時點,應屬兩事,是被告抗辯至遲應以98年5月8日為時效起算點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有明文規定。查如前所述,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配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雖有其法律依據。但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因土地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迄今尚未與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協議清理,故被告因重劃所獲得土地面積較原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利益,且因上述被告所獲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因系爭重劃確定後,性質上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價額。  ⒊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以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應返還數額之計算,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故不當得利返還前,所受之利益之行情或價值有漲跌時,漲價部分,債權人係因不當得利事件而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亦得對債務人請求賠償。查被告明知因系爭重劃取得481地號土地時,並未與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完成權利清理或為補償約定,則可認被告就因重劃所獲不當得利,顯然自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返還價額之範圍,即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者,被告於系爭重劃後受分配之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尺,相較被告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為1,390平方公尺,增加764.6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則就林文春而言,被告獲有以面積半數即382.325平方公尺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是應依前述說明,以較接近原告請求返還利益之時點即112年8月間481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坪8,1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額,而非依系爭重劃當時之土地價值為計算。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額即為93萬6,792元(382.325x0.3025x8100=9367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以重劃前194-6、196地號土地面積比例扣除系爭重劃時農水路分擔面積,而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額等情,顯非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角度為計算,與前述說明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6,7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