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V-113-訴-397-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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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章裕賓 林羿均 被 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林志福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少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確認被告農業部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如起訴狀之附件一圖面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A1部分)、25-60地號(B1部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地號(D1部分)土地,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油(水泥)路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A1、B1、C1、D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為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存在。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狀對被告農業部部分追加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見北院第87至88頁)。又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並將訴之聲明㈡更正為: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農業部部分,係對系爭農路是否經被 告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北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北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無審判權。原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部分,經查,『農業部前之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仍係系爭農路是否經被告農業部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雖原告以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為被告,然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僅為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顯非其等職掌,亦無置啄餘地,原告以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為被告提起聲明㈠所示之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聲明就訴之聲明㈠不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路分別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 少禹所有。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被告農業部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臺公設農路。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被告農業部自屬其所屬之水土保持局於75年起至88年度,興建產業道路及改善農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則被告農業部自應將該12,000公里農路全部編號入冊,編列預算執行維護,然被告農業部卻未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敬福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系爭農路,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農業部排除、維護系爭農路交通運輸,遭農業部拒絕,並否認系爭農路為其所設立,致原告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敗訴,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爰提起確認之訴,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敬服:原告所爭執之事由,業於108年6月間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後,原告於109年4月1日撤回起訴終結。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農路為既成道路,然經宜蘭縣政府及冬山鄉公所函覆原告,系爭農路並非經公機關養護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農路充其量僅係私設通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福: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農路為原告、被告林志 福、陳少禹出入通行之道路。 ㈢、被告農業部: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均非中華民國,被告農業部 亦未出資興建或業管系爭農路。又道路為土地之一部分,非定著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少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 著物所有權存在,然依原告之起訴狀,已主張系爭農路分別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見北院卷第10頁),且系爭農路所在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敬服所有、同段25-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少禹所有、同段2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17地號土地為林志福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院卷第17至20頁),顯見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農業部。原告訴之聲明㈡原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該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顯有矛盾,經本院闡明原告更正,原告乃將其聲明㈡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農路本身即為定著物(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現在對系爭農路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核其真意,仍係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農路為國有財產,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興建乙節,為被告農業部所否認。況縱認系爭農路曾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興建,惟舖設之道路既附著於土地,自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仍歸屬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難謂道路由前省政府因舖設、興建即取得所有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農業部未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等語,亦無關宏旨,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