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ILDV-113-訴-412-20250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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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 被 告 林志宏 林寶珠 林元培 徐春美 徐玉珍 兼上列 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金忠 被 告 黃裕村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00,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00條之0第0、0項、第00條之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更正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秀蘭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a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層RC加 強磚造、編號a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鐵皮屋);㈡被告林 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00 0元;㈢被告林志宏、林元培、林寶珠、徐金忠、徐春美、徐玉珍 、黃裕村(下稱:「林志宏等七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建物(編號b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層RC加強磚 造及二層鐵皮屋、編號b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鐵皮屋、 編號b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鐵皮屋、編號b0部分面積00. 00平方公尺之雨棚);㈣被告林志宏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 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土地價額計算之,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林秀蘭 、林志宏等七人各給付之金額000,000元,合併計算以核定之, 另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 算式:(編號A建物面積000.0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000.0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000年0月土地公告現值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0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00,000元,尚應補繳00,000元 【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元=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000條第0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0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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