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V-113-訴-41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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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將其以「薇宜小鋪李瑞盛」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4,584元至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為2,644,584元,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4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63至71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將受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前述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5、3936、3937、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匯款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 觀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614,584元,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11年12月29日11時15分,從陽信銀行景美分行臨櫃無摺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共匯2,614,584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10、24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2,614,58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58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 4,5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而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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