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訴-416-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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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朱雲英 訴訟代理人 張焰明 張增田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分別與伊簽訂房屋及檳 榔樹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檳榔樹,約定租賃期間6年,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房屋每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檳榔樹使用費每年50,000元。 (二)惟被告已積欠自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月租金,共 計75,000元;農作物使用費一年5萬元,亦已積欠110年之25,000元、111、112年各5萬元、113年之25,000元,共計150,000元,以上總計225,000元,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除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及在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整潔,其出租給原告的是檳榔樹上檳榔之收取權,非係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及養雞,伊多次要求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而被告迄今仍 未搬離,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土地、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租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農作物使用費)。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259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還有使用現場的檳榔樹及檳榔園,疫情是3年前,原 告竟然去把水源斷掉,伊是過著沒有水電的生活。種滿檳榔樹的只有369、370地號二筆土地。伊租的不是檳榔樹,是租369、370地號土地的使用權。原告跟伊收的是5萬元,土地只有1萬元而已,4萬元哪有只有檳榔樹,是詐欺。伊要主張的是本租是1萬多,每1年跟伊超收4萬,就是從那裡去抵費,伊有叫原告還錢,伊已經提出背信、詐欺告訴。 (二)前2年有匯給原告,第2年原告跟伊說是家族的一份子,契 約雖然是原告與伊簽訂,但錢要交給原告大伯張煌泉,要伊匯到張煌泉的戶頭。伊還有押金在原告那,原告押金還沒退給伊。原告有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伊無使用,無欠租金,系爭土地無原告姓名,原告是詐欺及背信,原告說只租檳榔園的檳榔無土地,顯然是詐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1至5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指被告積欠前述期間之租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 已清償,且就原告所主張「農作物使用費」部分,被告自承︰其僅繳納自107年11月起,以每年5萬元計算之125,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65頁);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自承︰每月租金3,000元,其僅繳納至110年間等語(見本案卷第266、267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何部分,被告業已繳納但仍經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實則,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租約之「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所示,被告僅繳納至108年6月,108年7月僅繳納1,600元,而原告本件係請求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月租金,至108年7月剩餘租金至110年11月份之租金,被告並未舉證其已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說的押金都扣掉了」等語(見本案卷第267頁),為有理由,從而,被告無從以系爭租約所載之6,000元押租金(見本案卷第26頁)主張抵銷。 四、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條但書參照)。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併以判決駁回,而未以裁定駁回,固有未合,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反訴之判決結果,既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乃竟認該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2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見本案卷第259頁),就同一事件之相同兩造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已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2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277至286頁),故此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原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但本判決以判決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 259頁)部分,因原告自認系爭租約除系爭房屋外,僅係包括「檳榔樹」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租約影本,亦僅記載「檳榔樹」之租賃(見本案卷第39頁),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