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V-113-訴-417-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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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乾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坤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江清熙 江奕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47.8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2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851地號土地(下稱85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過該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情,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852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方得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津路(下稱東津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通行範圍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84.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之4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二)。另為滿足852號土地建屋後用水、排水、用電等基本民生需求,而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1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所示部分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利用851號土地通行,但 原告通行範圍應僅需3公尺之路寬即可。至管線安設部分可將線路架空或經由水利地架設即可解決原告所需,不需利用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85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非經他人鄰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為袋地,其東側為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851號土地與東側之東津路相鄰;其南側為同段853地號土地;其西側之同段854地號土地(下稱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再西側之同段857、858地號土地均為農田,並與東津二路相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1、53、29、19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方案一,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為據,原告並主張通行範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寬6公尺土地位置。惟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至於未來建築問題,要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因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再衡以一般汽車之車身通常寬度為約1.5至2公尺,原告徒以建築法規之規定,即要求劃設6公尺寬路之道路,顯屬過度侵害被告之權利,是系爭方案一應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二,係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即路寬 3.5公尺之土地位置,惟被告則陳稱路寬3公尺應為已足云云。然參考「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堪認道路路寬3.5公尺為最低之標準,故為確保最基礎之救護救災行為,原告請求附圖編號B所示之通行範圍應屬適當。且852號土地西側之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若要求原告向西側通行至東津二路,不僅需搭建橋樑,更需再經70餘公尺之遠始達公路,反而使鄰地所有人犧牲較大範圍之土地使用權,相較於向東側通行至東津路,僅需約14公尺之距離,對於原告更為便利且直接,對於周圍地所有人之總侵害亦較小,故經本院審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後,應認系爭方案二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方案二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二)管線安設權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52號土地為袋地,為使原告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用水、 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確有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以系爭方案二請求確認對851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前雖經認定為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法,但是否亦為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管線之最小侵害方法,仍須依管線安設之要件實質審認。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架空線路或經由鄰地之水利地架設管路,解決管線安設之問題云云,然若以架設管路至東津二路之方式為之,則與前開通行權相同,亦有捨近求遠之問題,逕將管線經由851號土地連接東津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方案二,請求確認於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1項準用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8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