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V-113-訴-420-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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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蔡素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會同訴外人胡志偉、 蔡旻軒至台新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胡志偉,伊在事後始發現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伊亦係受害人,目前伊之刑事案件在高雄偵辦中,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蔡旻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對人,佯稱相對人涉嫌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致相對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匯款45萬元至聲請人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相對人損害之結果係發生於宜蘭縣宜蘭市,依上說明,本院就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雖聲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刑事案件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然此僅能說明高雄地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是參諸首揭說明,本院非屬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之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條文之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聲請人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亦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而已。從而,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本案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復且聲請人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所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