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V-113-訴-43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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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見本案卷第25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2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23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94年4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4年4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31,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31(1.03%+7.31%=8.3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尚有214,125元金額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㈡94年4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自94年4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1.03%+4%=5.03%)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尚有如375,817元未兌,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的部分有出入,一開始是30幾萬,但現在變 成100多萬,金額應該要協商一下。一開始是欠銀行,是37萬多元,但利息的算法,伊很難理解,伊申請聯徵出來是60多萬元,但到近期要100多萬元,希望可以協商。且伊還有欠日盛及富邦,這兩家伊都還有連繫。希望在還款能力部分可以和原告協商,但會優先對富邦的部分,若還有餘款再與原告協調,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卷第17、29頁之分攤表沒有意見,只能在能力範圍內清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商業銀行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希望跟原告協商云云,惟此僅屬原告取得本案判決後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及金額之認定無涉,被告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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