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V-113-訴-437-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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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BT000-A112068(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游立閎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9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3,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前同事因而認識原告。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2時許,藉送油飯前往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之機會,提議為原告按摩肩頸,然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於過程中不斷表達拒絕及反抗,使原告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顯足以壓抑或妨害原告性自主意思之情境下,跨坐在原告背部、腰及臀部等位置以身體及手將原告壓制於工作室沙發上,解開原告內衣後方扣環,試圖脫掉原告之內衣,並將原告外褲及內褲褪至腿部使原告臀部裸露,持續按壓原告之背部、腰部及臀部。復於原告起身後,以幫助原告扣回內衣為由,撫摸原告之胸部。其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吃油飯時,被告將坐於沙發上原告之外褲及內褲褲頭拉開,不顧原告之制止及反抗,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醫療費用3,050元,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3,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僅有對原告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並未對 其施以強制性交,關於原告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部乙節,僅有原告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至原告因本件爭議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則均不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施以強 制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軍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則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撫摸原告胸部、背部及臀部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7頁),並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至35頁;刑事卷第131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涉強制性交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對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犯行證述明確如下: ①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12年7月30日約中午12時許,地 點在伊工作室,被告先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說其母煮油飯,要拿來給伊,伊也表示同意,掛電話後10分鐘其就抵達伊的工作室,2人閒聊近況,聊天中有提到按摩,伊表示伊上週去油壓按摩,感覺很痛,被告就說其學過按摩,熱心表示要幫伊按摩,其就開始幫伊按肩頸,在按伊肩頸的時候因為有一些推拿手勢,伊的上半身幾乎貼著他的胸口,離得很近,這時候有外送員抵達送飲料,被告就停下動作去門口取飲料,被告對伊說「把窗簾拉上好了,不然這樣怪怪的」,伊工作室窗簾就被其拉上,其就繼續幫伊按摩肩頸,其越按下面,包含背部、腰部到臀部,其按一下伊的身子一直被越壓愈低,伊就表示不太舒服,以「這樣就可以、不要再按」要求其停止按摩,其回稱「這邊有穴道要按開」,所以其持續按摩沒有停下來,其說「屁股也有穴道,應該要按開」,伊回「肩膀比較痠痛、不需要這麼麻煩」拒絕其,被告還是很堅持要幫伊按,就把伊的姿勢改成臥趴的姿勢,其就直接跨坐在伊背部,繼續按摩肩頸,伊以為其很熱心,所以其繼續按摩伊的肩頸然後接著往下按摩到背部、到腰部,其跨坐的地方也從伊背部移到伊大腿根,這時候伊感覺到其性器官已經碰觸到伊尾椎,伊此時覺得很不舒服,並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按」,伊扭動伊身體想起身,其按摩力道就會加大,伊又被推回臥趴的姿勢,無法起身,伊跟其說「這樣太奇怪了!」,其就說「按摩就是要這樣!」,不讓伊起身,接著其繼續按,當其按到伊背部内衣扣環處,伊發現其想要解開内衣扣子,其說「要解開才能按的到(穴道)」,伊不停表示不用再按,但其還是持續想要解開伊的内衣扣子,後來其成功解開伊内衣扣子,其往伊上手臂靠近肩膀處按摩,伊發現其把手從伊的領口處試圖脫下伊的内衣肩帶,伊就夾緊手臂,以防内衣肩帶被其脫掉,被告發現脫不掉伊内衣肩帶,就從伊衣服下緣伸進伊的衣服,碰觸到伊的背部,試圖拉扯伊内衣肩帶,伊感覺其想要扯下伊的内衣,伊當下就已經察覺其可能不安好心,伊雙手環抱伊的胸部,身體扭動,並且對其說「我不要、你趕快離開、你手不要亂摸」,其一直強調在外面按摩就是這樣,衣服就是要脫掉,其在伊扭動時手有回復到按伊背的位置,當伊試圖一手護胸,一手將身體撐起來時,其按壓的力道就會變得很大力,導致伊很疼痛,無法起身,伊覺得其舉動就是不要讓伊離開沙發座位這個位置,其還是持續按壓,又繼續往腰部移動,伊持續地跟其說伊覺得好多了、不要再按,被告就說還有屁股的區域,其表示穴道是連貫的,要按開才行,其手就往伊屁股方向移動,伊當下真的很疼痛,口頭有一直拒絕其表示「不要再按摩」,其就用單隻手伸向伊的腹部,將伊屁股抬高,伊真的覺得很奇怪,感覺可能會被侵犯,伊就順勢試圖想要起身逃走,其發現後,就用雙手環抱伊的身體腰腹之間,因為伊單手仍要護住伊胸部,無法掙脫,又再度被其壓制回沙發上,伊只能口頭請求被告「不要再按了」,被告一直重複「按摩就是這樣」,其就把伊褲頭翻開往下扯,接著又把内褲的褲頭也往下扯,伊這時候很慌張,伊就左手護胸、右手拉著伊的褲頭,口頭也一直表示不要再按了,但這時候伊屁股已經露在外面,只好對他說「我可以拿布蓋著嗎?」,當伊在思考工作室有沒有布的時候,其就突然說「這樣就可以按了」,說其不會偷看,還要求伊回眸看其眼睛是閉著的。伊因為被壓制其實根本回頭看不清楚,之後伊感覺其按摩的位置已靠近伊大腿内側會陰部,伊還跟其說其已經摸到伊下面了,其就說其閉著眼睛看不到,伊發現被告根本不聽伊的制止,伊只好口氣放軟,表示筋骨真的已經按開了,真的不需要了,這時候其才離開我的背部,伊就起身,拉開伊跟其距離,伊起身後試圖將内衣扣環扣好,其又跑到伊背後,說要幫伊扣内衣,其一手拉著伊的内衣扣環,作勢要幫伊扣内衣,另一手伸進伊的衣服摸伊左胸,伊對其說不要再亂摸了,被告最後有把伊的内衣扣好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核與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刑事卷第131至132頁),亦與被告所陳其係因為要帶油飯給原告,有向原告稱可幫其按摩,並藉機撫摸原告胸部、背部、腰部及臀部等情相符,可見原告對於當日發生之過程確實能詳細記憶說明。 ②原告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要伊跟其去工作室後方的 廚房抽菸,伊想說其應該抽完菸就會離開,所以伊就跟其前去工作室後方的廚房抽菸,抽完菸後,伊就跟其回到沙發區,伊站著、其坐在單人沙發上,其要伊吃其帶來的油飯,伊拒絕,其就自己把油飯包裝打開、要求伊現在吃,伊想說伊吃了或許其就會離開,所以就吃了兩三口,這中間被告一直在重複穴道相關理論,其說要按大腿内側有賀爾蒙穴道,按那裏對女生很好等等,接著問伊「你下面是不是有濕濕的?」,伊就說伊沒有感覺到,其又從單人沙發挪動到伊左側,坐的離伊很近、其的腿碰觸到伊大腿,並要求伊馬上確認下面是不是濕濕的,伊拒絕並且用手護住伊的褲頭,其見伊沒有動作,其就一隻手抓住伊的手,另一手拉開伊的褲頭,伊的手還在掙扎抵抗不從,被告一隻手拉開伊褲頭,另一隻手就直接伸進伊的内褲摸伊下體,伊一手抓住其伸進伊内褲的手想要制止被告,伊另一手試圖推開其身體,其伸進伊的内褲摸伊下體時,伊有感覺到其手指有伸進伊陰道並且在内抖動,其嘴上還說「有啊、有濕濕的啊」,然後其就把手抽出來。被告這時臉頰貼近伊,試圖親伊的嘴,但伊作勢閃開,其有親到伊嘴角,其見伊閃躲,就用雙手捧住伊的臉,想要再親吻伊的嘴,伊對其說不要,並且用手擋住伊的嘴,其就親伊的手,其還說「不是可以嗎?我很喜歡妳」等等,伊就抓住其捧住伊臉的雙手,跟被告說「你剛結婚有老婆,這樣是不可以的、我先生是你的朋友」,試圖讓其冷靜,其就暫停動作,表示說很委屈,開始訴說婚姻不愉快、抱怨其 老婆等等,說著說著又把其的腿放在伊大腿上,又握住伊的手,持續抱怨其生活,當中又說了讓伊很不舒服的話,比如其跟其老婆沒有感覺,但剛剛其很有感覺,伊不敢刺激其所以故作冷靜聽其抱怨,其有表示不該如此,示意我抱抱他,伊為了安撫其有抱了一下,但其的態度又轉變的很輕浮,其說「都是大人了、看一下、摸一下沒有關係吧!」,伊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其又接著說「我剛剛看你的小腿很粗,我來教你怎麼瘦身」,伊拒絕表示伊沒有要減肥,其仍然強行把伊的腿抬起來,開始按壓伊的小腿,其還一邊說「你的胸部很大,阿智(伊丈夫的暱稱)好幸福〜」,其又說「你下面是粉紅色的,不像我老婆都黑黑的〜」、「而且我老婆下面的還有味道,你都沒有〜」,其就聞了一下其手指,又將手指舉到伊面前,示意要伊聞其的手指,伊拒絕,其就用手推伊後腦杓,強行將伊臉推向其手指,要求伊聞,伊就愣住,其就說其想上廁所,其就前往工作室的洗手間,其小便一下子就出來了,其說其下午沒有行程,晚上才要上班,邀約伊要不要跟其一起去宜蘭運動公園做SPA,伊拒絕,其就反覆詢問,伊反覆拒絕,其終於起身離開,伊想要鎖門,於是跟著其到伊工作室的門口,其到門口就很輕佻地說「嘿嘿〜反正我今天該看的都看到了、該摸的也都摸到了〜」,伊以為其要走了,看到伊的車又開始建議我去哪裡洗車逗留了5分鐘才走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核與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事發內容、順序、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均屬具體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刑事卷第132至133頁),且始終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再衡酌原告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之過程等具體被害情節,足認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前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③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略以:伊認識原告好幾 年,伊跟其是朋友關係,沒有債務糾紛及嫌隙;原告先生是伊以前同事;伊在案發前與原告或其先生沒有仇恨,原告說其先生以前跟伊很好是事實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52頁;刑事卷第143頁)。原告則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其是伊先生的朋友、前同事,認識約莫10年,伊和其平常不會聯絡,會聯絡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伊只知道其綽號叫阿布拉,其是海巡署的,伊不知道其工作單位在哪裡,伊是事後請朋友幫忙詢問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跟被告熟識的是伊先生,伊或伊先生與被告沒有任何的仇恨。被告原來跟伊先生是蠻好的,其等以前是軍中同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兩造於本案事發前,彼此間素無仇怨,衡情原告應無故意羅織罪狀攀誣被告之動機,益徵原告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困境,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故被害家屬轉述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案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實經過),乃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除原告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①依原告配偶之姐姐即證人BT000-A112068A(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當天下午14時許,就打電話跟伊講說被告有到工作室跟其表白,起初是只有跟伊說被告有對其做一些肢體動作,後來再跟其通話,其一直哭泣,伊才於當天晚上21時許,回來宜蘭找原告,其向伊訴說犯嫌跟其表白及幫其按摩。後來伊陪其去驗傷及112年8月2日來做筆錄的時候,伊才知道原告有被進一步侵犯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方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方男)則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跟原告是高中朋友,從高中就認識到現在。伊有看過被告,但是沒有很熟。原告於112年8月1日有先電話跟伊講被害經過,但是伊8月2日下午才有空去找其,伊去找原告的時候,發現其手上都是血,所以伊才趕快將其送醫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且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女表示:「我真的...好想殺死我自己...為什麼是我 為什麼是我」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原告並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同年月7日,因有自殘之情形經送醫,並因壓力事件而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此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照片4張、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足見原告不僅於事發後,向乙女泣訴其受害情況,更因本案發生而有自殘及產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情況,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知原告於本案事發後反應激烈,衡以事發時原告已滿33歲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如非被告之犯行,當不至於受有如此嚴重之心理傷害,導致其情緒受有極大影響,足徵原告確因本案致其身心受創甚為嚴重,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亦可佐證原告指述之可信性,堪認原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應非虛偽,應屬可信。 ②且被告與原告於案發當日21時56分許,有如下所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15頁): 原告:阿布拉 我希望你之後就不要再來找我了你要自重 你如果再來我就會報警了。 被告:今天我想了很多 也有罪惡感妳別怕 我不是變態 不會傷害妳的另證人乙女、方男及訴外人陳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男)於112年8月2日均曾至被告工作地點,詢問被告本案經過,經乙女將談話內容錄音,亦有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多次以「那天真的不知道怎麼了」迴避陳述案發經過,然其亦自陳除了撫摸原告胸部以外,還有摸其他地方,被告並多次提及其有罪惡感,知道自己做錯了,幾天都沒睡,甚至希望他人毆打自己會比較好過等語。是依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及反應,顯見本案事情之嚴重性,非被告所述按摩揮到原告等情形,否則被告不可能如此反應,益證原告證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應為可採。 ⑶按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4965號等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身高約175至180公分,身型壯碩;伊身高155公分,體重約56公斤,被告跟伊有身體力量上的差距,被告對伊使用強制力壓制伊時,伊是沒有辦法反抗(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挾其身形優勢,以身體壓制原告、強拉原告外褲及內褲褲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即已對原告身體施加有形之物理強制力,排除身形清瘦之原告之抗拒,依上說明,核屬施以強暴行為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天是原告 說其身體不舒服,請伊幫其按摩,伊有幫其按摩肩頸跟背部,沒有解開其内衣扣環,也沒有撫摸其胸部、身體私密部位,也沒有手指侵入其陰道。通訊軟體LINE内容提及「今天我想了很多,也有罪惡感」是因為原告打電話來罵伊,伊也覺沒頭沒腦,伊想說可能是伊今天按摩的關係,但是伊印象中也沒有按到其私密的地方,後來伊要跟其解釋,其就打來說互相封鎖LINE,不要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復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就是原告坐著,伊幫其按摩肩頸、背後,但沒有觸摸原告身體隱私部位。通訊軟體LINE伊回覆「我今天想了很多,也有罪惡感,你別怕,我不是變態,不會傷害你」是伊當時喝酒,伊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方男、陳男來就說伊有摸人家,但伊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又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否認犯強制性交罪,但承認有強制猥褻;伊沒有將手放到原告陰道裡,伊有摸其胸部、背部跟臀部;陰道外部也沒有碰到,原告那時候有阻止伊,伊就沒有摸下去了,只有摸到陰毛那邊(見刑事卷第67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原告說伊把手伸進去一直抖動伊否認,剛開始原告也沒有反抗,伊要把手伸進去的時候原告有說其不要,把伊手壓住,那時候伊就停了等語(見刑事卷第135頁),然被告及原告間並無感情基礎,被告係藉送油飯之理由至原告之工作室,殊難想像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猥褻、性交行為有所同意。再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先係否認全部犯行,見無法狡賴,始於審理中承認罪責較輕之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反觀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苟非親身經歷,自無渲染至如此確切真實之理,故原告之證述內容,顯然信而有徵,較為可採,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查被告對原告施以上開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案性侵害事件,前往陽明醫院驗傷,並因身 心壓力而出現自殘之情形,且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為此支出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及醫療費用3,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3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事發後因身心壓力,而出現自殘之情形,且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屬情節重大。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110至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自述中國海專畢業,離婚,先前是軍人並擔任士官,現業已退休,退休後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且於110至112年度查有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均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利用與原告在本案工作室獨處機會,假借為原告進行按摩,無視原告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以身體上強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以手指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對於原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並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除有自殘情形外,仍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被告犯行顯致原告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且被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強制猥褻,並無強制性交,致原告受有二度傷害,衡以被告加害情節、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及醫療費用3,050元之損失,並因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3,8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3,85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