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V-113-訴-442-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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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李旻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16時13分 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中華郵政帳號7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7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110年7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28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内。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提領41萬9,000元後,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處門口,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85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引用刑事案件的資料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南投地檢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在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因判斷能力不足,於「陳杰夫」陳稱需提供協助時,未及細想此舉之適法性,疏於查證而誤信該人所言,率爾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發現其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旋即向「陳杰夫」及「徐哩歐」求證,並請「陳杰夫」立刻找出原因,並不斷向「徐哩歐」詢問發生何事、又稱此舉將會破壞其信用等語,被告並於110年7月26日報警,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而為本件刑事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故檢察官雖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亦僅認定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行為沒有故意,但不代表不成立民事的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印象中有10多人匯錢進來等語,可見玉山銀行帳戶前開期間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多筆款項後,顯然異常,竟未盡查證帳戶有無遭濫用之責,率爾提供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任由他人使用,致犯罪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款項,其將自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包括被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匯款,再由被告領取後交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使用金融帳戶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被告竟貿然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款,是其行為存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既因過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於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系爭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