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LDV-113-訴-445-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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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鄭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訴訟代理人 張可甄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晏京龍門大廈之住戶,被告慶威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物業公司)承攬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晏京管委會)之物業管理,並雇用被告鄭宜珍(下稱其名,與慶威物業公司、晏京管委會合稱被告)為財會人員製作大廈管理費欠繳名單。鄭宜珍民國於111年5月間,明知原告已繳納111年第2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53元,且原告住家廚房因晏京龍門大廈之共管堵塞致淹水而有財損,此部分與晏京管委會未達成共識,原告毋庸繳納管理費,自未積欠管理費17,559元,亦未因欠繳管理費17,559元而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卻於112年10月間製作原告欠繳管理費且經法院為支付命令之欠繳名單(如附表一所示),復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製作原告欠繳管理費17,559元之欠繳名單(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欠繳管理費17,559元且為法院執行中之欠繳名單(如附表三所示),並均交由晏京管委會用印後公告。甚於113年9月所公告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再次將原告羅列其中且為法院執行中之字句(如附表四所示),而前開經公告之欠繳名單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等字句,等同原告惡意欠錢,足侮蔑原告之名譽。鄭宜珍自111年4月起受雇慶威物業公司,慶威物業公司自111年4月起承攬晏京龍門大廈之物業管理工作,每月收取服務費13餘萬元,卻未善盡注意住戶權益之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鄭宜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慶威物業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晏京管委會與慶威物業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於前開公告用印,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原告要求。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宜珍:鄭宜珍自111年4月起受慶威物業公司之委任,計算 晏京龍門大廈住戶管理費之工作,並未受雇於慶威物業公司,於111年5月間,鄭宜珍查出晏京龍門大廈111年第1季管理費有1筆待查款項為原告所匯,但製造報表時,用到未修改的報表轉載,以致原告111年度管理費欠繳金額應為11,706元,卻誤載為17,559元。鄭宜珍提供慶威物業公司之報表,僅有欠費金額,並未加註「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等字語,附表一、二、三之欠繳名單,並非鄭宜珍所製作,其上晏京管委會之文字及用印,亦非鄭宜珍經手,原告請求鄭宜珍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況原告因欠繳管理費經公告之事實,對晏京管委會時任主委林劭庭、方政彬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而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詳載原告確有未繳納111年度第3季、第4季、112年度之管理費之情事,公告內容自非主委所捏造,併請參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慶威物業公司:慶威物業公司自111年4月起與晏京管委會簽 物業管理合約,鄭宜珍並非慶威物業公司之受僱人員,僅係受委任製作各社區的財務報表,附表一至四為慶威物業公司依照鄭宜珍製作之欠繳名單及金額所製作,並由慶威物業公司總幹事用印後公布,原告確實積欠管理費,迄今仍未繳納管理費,慶威物業公司因此向原告催繳,原先用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因原告戶籍地非在宜蘭,始改以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審理中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㈢晏京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鄭宜珍受僱於慶威物業公司,製作不實之管理費欠 繳名單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且於原告欄位註記「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等文字,復經晏京管委會公告,令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為鄭宜珍、慶威物業公司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⒈慶威物業公司承攬晏京龍門大廈之物業管理事宜,而晏京管 委會所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登載原告積欠管理費之數額,並於備註欄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等字樣,有原告提出之欠繳名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7、12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前開經晏京管委會公告之欠繳名單,為慶威物業公司所製作、用印及公告,而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及金額,則係委任鄭宜珍製作並提供予慶威物業公司,鄭宜珍並非慶威物業公司之員工乙節,為鄭宜珍及慶威物業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鄭宜珍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堪予認定。原告一再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為鄭宜珍所製作,而鄭宜珍為慶威物業公司之受雇員工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晏京龍門大廈共管堵塞受有財產損害,在與晏 京管委會達成共識前不用繳納管理費,附表一至四之欠繳名單為不實等語,並於另案提出簡訊擷圖為證(見另案他字第102號卷第78至8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簡訊對話內容,原告向時任主委提及:住處因共管問題受損,請管委會折讓1年已支出之管理費,或本年度未來2季不須繳交及共管修復暢通前我這戶管理費免收等語,惟時任主委僅回稱:江小姐的訴求我聽到了,但主委不是萬能,每次通管費由社區支付,已表示管委會願意負責,至於江小姐所提,可以年度大會討論等語,可知時任主委並未應允原告可免繳將來管理費之要求;又參以晏京管委會111年12月16日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記載「C棟3 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還一年份管理費,提請討論」,決議為「本案不通過,仍請C2之3住戶(即原告) 依規定繳納一年份管理費」等情(見另案他字第102號卷第22至23頁),堪認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未因社區共管堵塞致受有財損而免除,則原告主張其毋庸繳納管理費等語,並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積欠111年管理費應為11,706元,附表一、二、 三登載為17,559元為不實等語,查,原告所積欠111年之管理費為11,706元乙節,為鄭宜珍、慶威物業公司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鄭宜珍所辯稱:其於111年5月間查知晏京龍門大廈1筆待查款項為原告所匯,原告111年積欠之管理費應為11,706元,然其製作報表時誤援用到更正前之資料等語,可知慶威物業公司所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欠繳名單,因鄭宜珍誤援用更正前之資料,致原告積欠111年之管理費數額有誤;然如前所述,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未經晏京管委會免除,而原告除上開誤載數額之差額5,853元外,確實未按期繳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餘管理費,晏京管委會並因此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復向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二審審理中等情,有晏京管委會112年主任委員林劭庭於另案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佐(見另案他字第10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則慶威物業公司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並於備註欄位註記相關訴訟程序等文字,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積欠之111年管理費數額,固因鄭宜珍之過失而有5,853元差額,然原告除此差額外,確實未如實按期繳納管理費,原告與晏京管委會亦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現於本院涉訟中,則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否會因為原告111年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多登載了5,853元乙事而受貶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未如實按期繳納管理費,慶威物業公司據鄭宜珍 所提供之欠繳住戶名單及數額,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難認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鄭宜珍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道歉,慶威物業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晏京管委會因與慶威物業公司之承攬契約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原告要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9月(見本院卷第13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支付命令 附表二: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9月(見本院卷第15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6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附表三: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1年度 112年第1季 112年第2季 112年第3季 112年第4季 合計 備註 8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法院執行中 附表四: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2年度至113年 9月(見本院卷第125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2年度第1季 112年度第2季 112年度第3季 112年度第4季 113年度第1季 113年度第2季 113年度第3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40,971 法院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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