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V-113-訴-457-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王淑敏 被 告 吳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前述聲明之更正,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㈠112年11月6日9時59分許匯款450,000元;㈡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永豐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不爭執,惟伊也 是被騙,原告受損之金錢並非伊領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原告主張永豐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總計1,450,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永豐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而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㈢被告固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且其並非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等語。惟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約25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述略以: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印章寄出給對方,因為對方稱要幫伊做金流,較易於核貸,伊另外以飛機軟體方式傳送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並沒有填寫任何貸款資料文件,伊以前辦過貸款,但並未提供網銀帳號密碼,這次因為對方強調要做金流,伊給對方是網路銀行裡面並沒有錢,伊亦不曾見過對方,僅有網路聊天,對方也沒有出示相關公司證明,伊為職業軍人,從事2年半,目前在物流公司任職,伊承認有幫助詐欺等語;伊指示要貸款,詐欺集團說要美化伊帳戶內資金往來資料,才能讓金流漂亮,才能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35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卷第58頁),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先前貸款經驗並無要求提供往銀帳號密碼之情形,與本次貸款過程有別,而前揭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時,亦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而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前揭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1,450,000元,應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