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V-113-訴-460-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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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玉玲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3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加購100萬元之黃金期貨可再獲利云云,而與原告相約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交付款項。被告復依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某影印店,下載列印自「路緣」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偽造「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簡伯諺」工作證、在「收訖章」欄蓋有偽造之「集富亞投」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再於113年4月19日14時56分許,前往前址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並於15時7分許,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集富公司外派專員,欲向原告收取現金,並在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欄填載「113年4月19日」、「繳納費用總額」欄填載「壹佰萬零拾萬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合計」欄填載「0000000」、「外務經理」欄則簽署其本名「簡伯諺」,再將之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原告已交付現金100萬予集富公司外務經理簡伯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集富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即面交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子伊是未遂,伊也不清楚原告要怎麼要求 賠償。原告陸續匯款及面交203萬元,伊沒有參與,203萬元部分是之前二筆的匯款,這二筆伊都沒有參與,伊認為原告要伊賠203萬元沒有道理,因為那二筆不是伊去拿取的,伊不清楚,第三筆100萬元是未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然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在 上開地點,雖與原告見面但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該100萬元亦經原告領回,有原告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影本第22頁),足見當日原告所稱100萬元,並未有何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何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另有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害,是就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遭逮捕前,亦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相同詐術詐騙匯款、面交而受有203萬元損害。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起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203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簡伯諺即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等語,此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是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受詐騙而交付203萬元之事實,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