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LDV-113-訴-46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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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王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妙凌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關於請求信用評等降低所生 損害之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 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開立之銀行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9,911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至原告主張因財產損失致遲延繳付信用卡款而遭降低信用評等所生損害700,089元部分,非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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