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V-113-訴-461-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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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王國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被 告 江妙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並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2分、15分、2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3次)至富邦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48分、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2次)、49,9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91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伊當時是要找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伊提供不用的提款卡去進貨,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詐騙其他人,但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 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444號函檢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13年2月29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130000004號函檢送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至35頁、第47至48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為56歲之成年人,大專畢業,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卷】第73、8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應徵正當工作毋庸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伊將系爭帳戶及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寄給對方,每提供一個帳戶對方會回饋1萬元等語(見刑卷第80頁),是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甚且已約定對價,顯已逸脫一般日常求職活動之範疇。另被告自承確曾質疑及害怕帳戶遭盜用(見同上卷第79頁),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確已產生警覺。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可獲利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299,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299,911元,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 911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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