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V-113-訴-462-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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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王麗香 被 告 龔韋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2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創立「順富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暴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原告住處將38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與另一名陪同到場而在附近監控之男子,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指示將380萬元交付與被告,而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取款,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本件被告擔任車手領贓款、轉交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工作,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8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係屬有理。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8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