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ILDV-113-訴-479-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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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賴濬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零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貸予被告,並於桃園高鐵站交付同額現金,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惟被告僅交付8個月之利息,其餘4個月之利息並未給付,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亦未返還本金,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年利率16%,原告請求利息依年利率16%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66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借款 協議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卷第15至20、23頁),並經新北地院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交付借款200萬元現金之影像光碟屬實(見同上卷第5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金及借款期間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元(即200萬×16%÷1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本金200萬元之利息以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所載,兩造並無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仍僅得依前揭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之200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就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能提出遲付之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書面約定,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6,66 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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