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V-113-訴-500-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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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江梅君 被 告 許字暉 吳冠達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冠達、林煒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下合稱被告,如 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許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吳冠達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恆永豐帳戶,與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合稱第二層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以假冒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2時0分許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及林煒恆永豐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字暉: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受騙交付帳戶,本身亦是被害 者,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冠達、林煒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 字暉以網路轉匯至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及林煒恆永豐帳戶,而吳冠達、林煒恆各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轉匯,是被告將各自管領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吳冠達、林煒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各自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各自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隱匿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許字暉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