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V-113-訴-50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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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廖乙婷 被 告 魏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跟詐騙的人不認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及隱匿原告上開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