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V-113-訴-50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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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勇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貝萊德證券」之客服專員,而向原告推薦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於該平台內投資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訴外人張雅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已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為賺取 虛擬貨幣之價差,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訴外人張雅詩匯款,係因張雅詩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所支付之價金,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張雅詩帳戶內,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已綁定之約定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7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使用,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使用,隱匿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雅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民事卷第43至89頁),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係因手機遺失導致網路銀行為他人操作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復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原告所匯入款項係張雅詩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被告前開供述系爭帳戶之使用情節大相逕庭,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廣告因逾1年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9頁),再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其手機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有出售虛擬貨幣之廣告證明,且前陳稱手機已遺失,於本院審理中卻能提出其當時與「張雅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做為證據,前開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非無疑,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111年8月10日10時21分、100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35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3分、29萬5,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4分、35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6分、100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7分、35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8分、38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8分、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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