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V-113-訴-50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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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洪啟勝 被 告 陳于蓁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啟勝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陳于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又於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最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就原告追加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就請求之金額、利息部分則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伴侶關係,被告自103年2月 6日至10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將借貸金額匯款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借貸與被告共4,410,000元。又被告自103年8月5日至107年5月24日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電腦將原告帳戶之金錢共2,356,700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使原告受有損害,前述被告借貸及侵權行為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3,495,80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共3,270,900元(計算式:4,410,000元+2,356,700元-3,495,800元=3,270,9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2月間交往、同居,被告因前 段婚姻育有1子,原告因此承諾負擔被告及其子共同生活之支出花費,而共同生活之其他瑣事則由被告負責,因此原告常於收到薪資後將薪資全部匯款與被告,將薪資作為共同生活支出之用,例如原告曾在中國深圳市之公司任職,需駕駛車輛返回居所,亦交由被告購買車輛、繳交車險,而兩造租房子,定居在中國東莞市,原告雖確實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此節類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關係,而該期間之金錢花費、往來原因多樣,實難以區分,兩造不具備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有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卷第9頁至第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由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其陸續匯付借貸金錢予被 告等語,除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3頁)為證,惟該對話紀錄為「被告:我每個月還要面對很多支出。我壓力比你大多了。但。我說過。會慢慢全數幫你匯回、所以請你放寬心。可以嗎」、「原告:我就有底了。被告:你時間變來變去。原告:到底是多久?被告:5年一定沒問題。順利的話可提前。原告:恩。那我就不催了」等語,惟上開短暫之對話內容並無詳細論及前因後果,均無從得知是否係針對借貸契約或其他生活事項,縱係針對借貸契約亦無從知悉係指何筆借貸金額,參酌兩造曾為伴侶且同居之關係,基於曾經互動密切之故,該對話紀錄尚可能係指其他約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兩造曾成立借貸契約合意之心證;再者,參酌匯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匯款紀錄,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等語,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擅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 匯予自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以「被告擅自匯款」此一事實,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是依上開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被告擅自匯款」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思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轉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酌原告主張之盜匯時間從103年8月5日至107年5月24日,時間將近4年,且從原告所有之兆豐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招商銀行等帳戶匯出,被告各次究如何盜取匯款所需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及證據佐證,況從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資料可知,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盜匯後,上開銀行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紀錄,原告於發現被告盜匯後,為何均未做防範措施,讓被告於將近4年間,持續盜匯金錢,且原告發現被告盜匯後,究與被告達成何種協議,亦無提出說明,尚無從僅憑匯款紀錄,即推論被告有何違背原告意思將原告帳戶內金錢轉出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3,270,9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 總額(單位:新臺幣) 103年2月6日 150萬元 103年3月25日 58萬元 103年6月30日 30萬元 總計 180萬元 2,610,000元(58萬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4.5) 4,410,000元 附表二: 日期 金額(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 總額(單位:新臺幣) 103年8月5日 10萬元 104年2月12日 14,000元 104年6月12日 55,000元 104年7月8日 5萬 104年8月8日 43,000元 104年9月11日 4萬 104年10月6日 45,000元 104年11月12日 43,800元 104年12月7日 41,000元 105年1月6日 48,000元 105年2月18日 142,000元 105年6月28日 20萬元 105年8月12日 89,000元 105年10月9日 2萬元 105年10月10日 3萬元 105年12月27日 5萬元 106年1月26日 135,000元 106年3月18日 168,900元 107年2月6日 19,000元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107年5月24日 35,000元 總計 1,150,700元 1,206,000元(268,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4.5) 2,356,700元 附表三: 借款及侵權行為總額(單位:新臺幣) 款項總額扣除被告已返還金額(單位:新臺幣) 借貸契約 4,410,000元 侵權行為 2,356,700元 已還款 1,489,000元 1,350,000元(人民幣300,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4.5) 128,400元 128,400元 400,000元 總計 6,766,700元 3,49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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