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LDV-113-訴-509-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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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賴文添 被 告 賴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被 告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地部分應以所請 求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 拆除返還土地之面積以0.50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起訴狀復主張以 實際現場測量面積為準,此部分如經實測後有增減,將重新核定 之)為36,1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01月公告現值71,500元/ ㎡x面積0.505平方公尺≒36,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訴 之聲明㈡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20元元應合併計算之;另訴 之聲明㈡後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 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併算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355元【計算式:280元+(280元/30日×8日)≒35 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83元(計算式:36,108 元+12,320元+355元=48,7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