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V-113-訴-511-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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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韓伯子 韓伯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韓阿招 韓朝魁 韓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按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案分割:  ㈠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分歸被告韓阿招、 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698-C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子單獨取得。  ㈢編號698-D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蘭單獨取得。  ㈣編號698-E部分(面積181㎡)分歸由被告韓伯鳳單獨取得。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即附圖所示A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⑴69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韓朝魁取得,並互為金錢補償;⑵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案卷第6頁)。 三、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69 8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案分割;⑵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二人取得,並互為金錢補償;⑶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案卷第199、20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698地號土地應採1案為分割方法,該土地上有坐落非本件 分割標的之同段213建號地上物,係為被告韓朝魁配偶張秀雀所有,將698地號土地分為5等分,編號698-A、698-B、698-C、698-D、698-E將分歸由被告韓阿昭、被告韓朝魁、原告韓伯子、原告韓伯蘭、被告韓伯鳳取得,被告韓阿招、韓朝魁同意分得之土地上有坐落213建號地上物,另本件系爭房屋占有698-C及698-D土地之面積為124.45平方公尺,占有698-B土地之面積為30.9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將占有大部分其等取得之編號698-C及698-D地號土地,其等願共有系爭房屋,並就被告三人未分得系爭房屋為補償方案。 (三)編號698-C、698-D、698-E土地西北方約有通道有1.25公 尺,足以供人通行。另799地號土地為耕地,面積僅2,389平方公尺(約0.2389公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然小於0.25公頃,顯見799地號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799地號土地之應以變價分割。 (四)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韓阿招: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98地號土地同意韓 朝魁所提附圖所示2案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取得土地與韓朝魁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214頁、第255頁)。  (二)韓朝魁: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分割的方 式,大A區的D與E沒有出路,無法進出,主張依附圖所示2案分割方案,其分割取得土地與韓阿招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214頁、第255頁)。  (三)韓伯鳳:同被告韓阿招、韓朝魁之主張,應依附圖所示2 案之分割方法。如按原告1案分割方案,分到E部分者無法出入(見本案卷第25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9頁、第69至75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61號行調解程序,因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分岐(見本案卷第135、217頁調解紀錄表),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799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 本案卷第23頁登記謄本),且其現況為已收成稻作之水稻田,其上無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第173頁勘驗照片),故不宜細分,如予以變價分割,並無地上物與土地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故尚無拆屋還地之疑慮,兩造亦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本案卷第214頁),爰判決予以變價分割,其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無論依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頁)或2案(見本案卷第 247頁即本判決附圖),系爭房屋均將坐落數筆不同之分割後698地號土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91至99頁)所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62年1月,現況亦較為陳舊(見本案卷第170至172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其經濟價值較為有限,縱於分割後,可能因屋地所有人之不同,致需拆除其一部或全部,其經濟上之損失,亦較為有限,故其分割分法,應不需遷就698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另參酌系爭房屋物理結構上之一體性,及其較為陳舊之性質,是否能予以原物分割為五等份,於工法與結構安全等方面考量,均不無疑慮,故判決予以變價分割。 (六)無論依原告二人所提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260頁) 或被告三人所提之2案(見本案卷第247頁即本判決附圖),就編號698-A、698-B部分均屬相同,且被告韓阿招、韓朝魁均明示表達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134、214頁),爰判決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分歸被告韓阿招、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如此一來,亦較能使附圖所示編號B由被告韓朝魁配偶張秀雀所有之213建號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14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案卷第203頁原告之陳述),較可能具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七)按對外交通往往係決定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且土地所面 臨道路之寬窄,往往為該土地對外交通之重要因素,如路寬較窄,非但影響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大小、以及是否能迴車、停車而較不影響往來交通,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救護車搭載傷病人員之便利性等,與住戶安全息息相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698地號土地所面臨之693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所有公有土地之宜蘭縣五結鄉錦草二路,其寬度較寬,反觀698地號土地與西側同段694地號土地中間之狹長路段(下稱:「中間狹長路段」),極為狹窄(見本案卷第169頁地圖與現場照片),原告亦自承其至多僅1.25公尺寬(見本案卷第260頁),因此,如採原告二人所提1案,面臨較寬錦草二路之部分,由分得698-C之原告韓伯子取得較多臨寬度之土地,分得698-E部分之被告韓伯鳳,則僅能取得少部分面臨中間狹長路段之土地,非但其經濟價值顯然較1案之698-C土地為少,一般車輛亦難以進入中間狹長路段,用以抵達1案698-E部分土地並迴車,遑論攸關1案698-E部分土地住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益之較大型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建築設備貨車等。 (八)反觀本判決所採之2案,兩造五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較 寬之錦草二路寬度相同,較為公平,且原告二人既有意取得系爭房屋(見本案卷第200頁原告所提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自得於系爭房屋變價時,經由競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本判決所採之2案,系爭房屋之中間主要部分,即坐落於原告二人分割後所取得之編號698-C與編號698-D部分,較可能依原告二人之意願保有系爭房屋,爰判決原告二人分別取得附圖即2案所示編號698-C、編號698-D部分。 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698 905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2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799 2,389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如附圖編號A所示155.4平方公尺之一磚造鐵皮頂層、鐵皮雨遮 155.4 韓伯子:1/5 韓伯蘭:1/5 韓阿招:1/5 韓朝魁:1/5 韓伯鳳:1/5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韓伯子(原告) 1/5 1/5 韓伯蘭(原告) 1/5 1/5 韓阿招(被告)    1/5     1/5 韓朝魁(被告)    1/5     1/5 韓伯鳳(被告)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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