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V-113-訴-51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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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莊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莊國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至120年3月31日止,前3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第4年起租金為每月75,000元,並應於每年4月1日前支付1整年租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租金迄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租額,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13年9月12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5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 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5萬元及以之計算之違約金5萬元(共計10萬)。  ㈢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日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收受之15 萬元押金抵充後,被告仍未給付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113年10月16日之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前之租金175,000元(為求計算方便,原告僅請求以3個半月計算之租金額,計算式:50,000元×3.5=175,000元)。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代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被告雖未委託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原告亦無代被告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惟代為繳納房屋稅之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屬適法無因管理,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若本院認為代為繳納房屋稅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則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免為依約繳納房屋稅之利益,被告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35,639元。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210,639元(計算式:175,000元+35,639元=210,639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租金迄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租額,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兩造間上述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則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斯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5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為有理由。又按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給付相當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0,000元,至返還為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共計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起每月應繳租金數 額為5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則計算迄至113年10月16日止,積欠租金326,667元(計算式:【50,000元×6】+【50,000元×16/30】=3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15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費用為176,667元(計算式:326,667元-150,000元=176,667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75,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35,639元一節,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所積欠之租金175,000元及代墊房屋稅35,639元(共計210,639元,計算式:175,000元+35,639元=210,639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上開210,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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