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ILDV-113-訴-519-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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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薏蕙 被 告 陳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00巷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手持麵筋罐頭敲打原告之頭部、背部各一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打到原告的背,沒有打到頭,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先係向原告丟擲冰霸杯等物品,復手持物品往原告身上敲打,接著又敲打原告後頸背處,原告隨即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121至1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未滿18歲,姓名詳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拿罐頭、冰霸杯跟玻璃碗攻擊原告的頭部後面,原告當時好像沒有意識,伊有叫原告,但原告沒有回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刑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又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各該醫院急診就醫,病名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原告主張上揭頭部受傷部位,為遭被告手持物品攻擊之處相符,據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該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上揭方式攻擊原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公立幼稚園當廚師,月薪約35,000元;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服飾店上班,月收入約1至2萬,再參酌原告111、112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49萬餘元、47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112年間薪資所得為42萬元,111、112年間營利所得均為5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