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5-03-19
案號
ILDV-113-訴-524-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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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許蒼海(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許木村(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錦昌(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吳胡束(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瀞文(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憲宜(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飛龍(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並於起訴前取得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李佳臨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與李佳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民國39年9月1日間辦 理權利人為許阿鼻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為許阿鼻之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於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目前系爭土地已無建物,應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江憲宜:同意終止地上權。 ㈡江飛龍:同意終止地上權。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其上已無建 物,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許阿鼻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5-16頁、第73-74頁、第35-6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許阿鼻、許秀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133-141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在卷足參,並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而依地上 權人許阿鼻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建物式樣為本國式木造房屋(本院卷第121頁),然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其上已無任何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附卷足佐,並經於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到場之被告江憲宜、江飛龍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是本院綜衡前情,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如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系爭地上權目前登記之權利人仍為許阿鼻,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3-74頁)在卷可憑,且該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前段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9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90㎡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 字第000212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阿鼻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30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