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ILDV-113-訴-53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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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水成 被 告 李春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乃係主張其已多次向被告清償,被告於112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639萬6,373元之債權額,顯屬錯誤,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記載:「貴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表5405號及之1、2,1,639萬6,373元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300萬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僅單一債權人,並無分配表,亦無訂定分配期日,僅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似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原告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是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原告係認積欠被告之債務僅餘1,339萬6,373元,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範圍,應僅有1,339萬6,373元之債權,逾上開部分之債權,不得主張,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完整聲明(例如:本院○年度○字第○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執行債權超過○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者,本件被告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5,195萬元,暨執行費用27萬8,544元,而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總金額則為1,801萬6,362元【計算式:甲、乙標受償857萬6,000元+丙標受償453萬2,793元(含執行費用27萬8,544元+425萬4,249元)+丁標受償490萬7,569元=1,801萬6,362元】。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已有部分還款,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僅得受償1,339萬6,373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461萬9,989元(計算式:1,801萬6,362元-1,339萬6,373元=461萬9,989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1萬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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