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V-113-訴-540-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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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余成里 被 告 徐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秀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智偉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邀同林秀雲及訴外人徐登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購買汽車,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如徐智偉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日盛銀行於原告代償債務後,由原告取得對徐智偉之債權及擔保物權。詎徐智偉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95年聲請拍賣系爭車輛,及於95年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103年度司執字第9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憑,然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徐智偉既已於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還款1,000元,其時效已因承認而重新起算,故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100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徐智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都是我簽的,但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羅簡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A),判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我強制執行,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B),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已確定在案,本件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該案業已將:「被告徐智偉訂約前是否獲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條款即系爭契約有關擔保之範圍、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第6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列為爭點,並經雙方攻防,已為實質判斷而認定日盛銀行並未提供我任何審閱期間去審閱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取得日盛銀行對我的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秀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本件返 還借款事件,業經系爭前案A、B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既經判決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前於110年4月間,竟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0年司促字第1838號支付命令,今又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有欺公罔法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受系爭前案A、B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智偉雖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A、B係同一事件等語,惟系爭 前案A為徐智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前案B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㈡本件應有爭點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前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B抗辯徐智偉於訂約前並未獲合理審閱 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所採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B卷宗查明屬實。而兩造為系爭前案B確定訴訟之當事人,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即系爭條款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日盛銀行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僅提出 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3-131頁)為證。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即徐智偉)於簽訂本契約時,依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以支票交付乙方(即日盛銀行)指定人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提示以清償前開債務…」、同條第2項:「前述票據處分,乙方得全權自行處置。如乙方於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前開票據或本契約項下之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或作為乙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時,甲方及其保證人(即林秀雲)對於乙方之讓受人仍應履行本契約之各項規定。」、同條第3項:「甲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所負之債務時,乙方於匯豐汽車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匯豐汽車,並由匯豐汽車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第23條:「甲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於甲方之債務全部清償前,乙方得不另為通知,隨時將其債權及擔保物權等一併移轉予第三人。」,業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認定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條款主張取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又原告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為債務人之被告,此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問:本件債權讓與有無通知?)早期日盛銀行跟原告的配合,只要申貸者沒有繳款,債權就由日盛銀行自動移轉至原告,不會去通知申貸者即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為原告所自認,則日盛銀行與原告間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尚未發生效力,該債權讓與既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自不能對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94年11月8日 徐智偉林秀雲徐登福 400,000元 95年6月14日 免作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