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V-113-訴-541-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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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