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V-113-訴-54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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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陳畇錚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附文件以 觀,原告係訴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 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041元,高於被告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欲獲償之債權額合計466,611元(計算式:378,833元+87, 778元=466,611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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