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V-113-訴-546-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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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暫編號746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為原告陳畇錚之小叔即訴外人游君春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會遭法院查封,係因原告之配偶游畯蛣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建物抵押,又原告之配偶游畯蛣之前開行為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顯見原告之小叔游君春係被害人,且游君春患有急性腦中風、原告之婆婆年邁,均現住在系爭建物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游君春, 被告王珀良、王健德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家人高齡、生病,我希望能把系爭建物留 給他們住,我對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權利等語。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另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僅因家人高齡、生病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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