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V-113-訴-55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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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劉懿萱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致唯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錯失言詞辯論期日,但聲請人有經 濟壓力,亟需被告依口頭承諾履行分期支付賠償金,故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 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在監所之被告,被告則均於本院之出庭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我要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7頁)。惟聲請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辯論,本院並依被告之意願未提解其到庭,是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認有必要,已依職權續行訴訟,乃定於114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此期日通知書亦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在監所之被告,被告則均於本院之出庭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我要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聲請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本院亦依被告之意願未提解其到庭,是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等情,均可認定。  ㈡是本件兩造於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8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訴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亟需被告依口頭承諾履行賠償云云,然此係聲請人是否另行提起訴訟之問題,尚難就此為恢復訴訟繫屬或續行訴訟之理由,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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