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V-113-訴-55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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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林錫明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奧特曼」為集團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款項交付銜接事宜;被告(綽號「阿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收水車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資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於112年8月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當面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交至被告,被告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後轉乘高鐵至臺南後,又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丟包在臺南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 項10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輾轉由被告取得再為轉交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及警方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為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6485A號卷第36-40、65-100頁),且被告因前開擔任收水車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10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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