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ILDV-113-訴-557-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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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富鑫 上列原告陳富鑫與被告林碩禹(原名王晟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富鑫就被告林碩禹(原名王晟宇)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號所示遭被告詐騙23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3萬元部分即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3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98萬元-23萬元=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23萬元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