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V-113-訴-557-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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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富鑫 訴訟代理人 陳忠上 被 告 林碩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碩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富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賺取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依投資網站只是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6日10時2分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417號函暨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230,0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