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V-113-訴-56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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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1 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 新臺幣135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017,251元),均應予以剔除, 改由原告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嗣兩造同意更正為114年2月26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 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於113年5月聲請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併案強制執行,嗣後系爭房地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0月2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可分得分配款,原告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對其聲明異議,惟未獲本院執行處更正,原告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訴外人林坤成前於91年5月1日簽發借據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被告,嗣於91年11年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然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須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坤成間存在資金往來並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或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有債權存在,被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所持借據借款日期91年5月1日,故該債權請求權於106年5月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内(即111年5月1日前)應行使抵押權,然而被告竟遲至112年9月1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因之抵押權已消滅不復存在。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時效抗辯,被告已非抵押權人,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次序6、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2,017,251元,均應予剔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並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公文書記載為據,即推認必先有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之債權存在屬常態而為真實,倘原告欲主張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反證。縱認本件被告對於債權之存在應負責舉證,被告係與訴外人林坤成於91年5月1日,結算被告此前已長期貸與累積交付之借款金額後簽立借據,嗣並以林坤成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雙方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林坤成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為訴外人林坤成之兒媳,自84年至91年間,因林坤成屢有用錢需要而向被告借款,理由包括國内外旅遊、房屋修繕、代繳稅捐等不一而足,被告交付林坤成之各筆借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如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林坤成與被告因係翁媳之親屬關係,故期間借款之交付多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雖因係親屬間借貸而未逐次簽立借款收據,然被告交付現金借款,均係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林坤成,再由林坤成將花用餘款存入自己帳戶方式為之,故觀雙方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可見被告提領現金與林坤成存入現金之前後日期、金額均大致與上述脈絡相符,倘無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殊難想像呈現如此相符之金流外觀,應堪可信為真。 (二)嗣因被告長期以來累計交付與訴外人林坤成之借款金額非 微,無從保障被告權益,遂於91年5月1日共同結算迄至該時為止已貸與借款,並同意簡化並縮減債務金額為200萬元,由林坤成親自簽立借據,記載:「本人林坤成向呂淑惠小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願意以林坤成之房屋及土地作為抵押」,證實林坤成確有自被告處收受200萬元借款,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遂再於同年91年11月14日偕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200萬元債務之擔保,且約定2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日,後因被告認還款期限仍有過長,再經雙方於93年間同意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原告否認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14日,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自應係自93年11月15日起方得為行使,而自該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完成後,再起算5年至113年11月14日方才消滅,則被告於112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未逾越抵押權行使之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借據簽立日期即91年5月1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最遲應於111年5月1日前行使,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顯亦無足為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亦應為同一解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擔保債權並未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即應就其確實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訴外人林坤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被告為訴外人林坤成之媳婦,而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世祥稱:「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拿錢給我父親(按:即訴外人林坤成)」(見本案卷第251頁),則被告不無可能係代配偶林世祥轉交贈與之孝養金予林坤成,或自己贈與林坤成,或代付款項以為贈與,尚難僅憑被告有給付金錢予林坤成或代為付款等事實,即因此斷認被告與林坤成間,必然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金錢資料(見本案卷第101至177頁),許多僅為擷取被告與林坤成各自帳戶內之某筆出入款項,自行配對,據以主張為被告給付林坤成之款項,更缺乏其證明力。 (三)再者,被告陳稱:自84年至90年間,累計交付林坤成之借 款金額非微,空口無憑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其配偶林世祥亦稱:被告84年至90年多次拿錢給林坤成,每次伊都在場親眼看見,「我父親會點收,並沒有簽收,不好意思讓林坤成簽收」、「因為是親屬,他要借錢我們就會給他,不會讓他寫借據」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因此,被告與林世祥,於84年至90年之長達16年間,均感如讓林坤成簽收或填寫借據,會「不好意思」,但於林坤成擔任董事長代表借款並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滿天旗幟有限公司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見本案卷第233至239頁)後不久91年11月14日(見本案卷第32頁),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林世祥所稱之「不好意思」情形,且所提之證據,僅為翁媳關係之被告與林坤成,所能自行任意決定其填寫內容之借據與本票(見本案卷第229頁),另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林坤成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可知林坤成是否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不無可疑,則被告自應再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否則僅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世祥之片面證言,以及前述資料,仍不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以及消費借貸之效果意思。 (四)況林世祥到庭證稱:被告84年至90年間多次拿錢給父親林 坤成,伊都剛好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但當問及林坤成向被告借款總共幾次?有無10次以上?林世祥卻稱「我不記得,反正很多次」、「律師可以提供」等語(見本案卷第252頁),更足認被告所提之現有證據,證明力仍有不足,而仍不足為證,故應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江**於第一審曾陳稱:結算本金為500萬元,簽發本票為借款依據等語,則上訴人間結算並簽發本票是否僅係將借款債務更改為本票債務,或另有新債清償之意?倘係後者,是否仍得認本票債務時效過後,再五年後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前借款已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確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世祥到庭證稱:「(法官問:從84年到90年的借款,是否濃縮整理轉為第229頁這張本票債務?答:是」(見本案卷第253頁),且參諸系爭抵押權原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見本案卷第32頁),核與前述本票之付款日(見本案卷第229頁)相同,故退而言之,被告與林坤成間,縱使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更改為該本票債務,而被告既未於該本票之三年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99年12月31日)經過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自認遲至112年9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見本案卷第83頁),復未能舉證該本票係新債清償而非更改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使確實存在,亦因被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從再行使系爭抵押權。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予以剔除,改由系爭分配表後一次序分配不足額515餘萬元之原告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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