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V-113-訴-568-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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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黃麗靜 被 告 方詠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鵬灣賽車場梅德賽斯組」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高獲利方式代客操盤等詐騙手法,引誘原告加入名為「致富基地7」之LINE群組,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3月4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4日16時16分許,佯為「遠宏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陳承霈」識別證,以取信於原告,用以表示「遠宏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將其上蓋有偽造「遠宏投資」、「嚴文遠」、「陳承霈」印文之收據1張給原告觀看,並請原告在該受收據上簽名後取回,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遠宏投資」、「嚴文遠」、「陳承霈」、原告等人。被告收款後,將該200萬元放在台灣高鐵左營站某置物櫃之方式,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上揭時、地,向原 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收款200萬元,並轉交其領取之贓款等工作,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是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業如前述,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