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V-113-訴-569-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林星空調商行」,並擔任負責人,再於111年11月23日,以「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許匯款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