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DV-113-訴-584-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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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去海邊玩,原告發現被告係與訴外人丙○○兩人至海邊約會、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汽車旅館,已明顯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解釋,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後原告與丙○○間即生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糾紛,雖原告與丙○○業已和解,但往後被告與原告感情生有嫌隙,被告對原告生有不滿,兩造相互提出保護令訴訟,而於保護令案件中,就被告與丙○○至汽車旅館一事,被告亦表示其確實有去,但仍對此事未有任何歉意,被告確實有與他人至汽車旅館之行為,不論被告有無在內發生性行為,但其確實與丙○○至海邊約會、吃飯、購買性行為之潤滑液,並與丙○○至汽車旅館,僅因原告在外叫罵,並開車阻止,始結束此一鬧劇,又被告亦於兩造之保護令案件中開庭直接表示「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告人,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出去三次,都是抗告人害我的」,而被告雖於保護令程序中表示是原告叫他去外面找男人,但原告並未同意,亦於該程序中表示並無此事,惟無論被告是否確實已與丙○○發生性行為,但確實有一起進入汽車旅館,而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依被告所自承,至少有出去3次,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與丙○○間有妨害自由案件,依112年調偵字第401號不起訴書所載,丙○○告訴意旨係認原告於112年6月2日8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至丙○○公司質問帶被告至汽車旅館泡澡一事,期間拿柺杖作勢要打丙○○,並以言語恐嚇云云,是以,原告係以上2罪即誹謗、妨害自由罪與丙○○和解,又和解書上記載生有誤會,亦屬一般和解書相互退讓之常態,而該和解書之對象亦為丙○○,此僅為對丙○○之和解,因兩造間有誹謗、妨害自由、恐嚇之刑事告訴,而丙○○將來亦有可能受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故雙方退讓而為和解,丙○○撤回對原告之2件誹謗、妨害自由恐嚇之告訴,亦拋棄對原告因該案件所生之一切權利,相對原告亦拋棄對丙○○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並無載有任何拋棄、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之情事,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丙○○於112年9月20日簽立「和解書」, 該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對乙方(即丙○○)侵害配偶權事之誤會,拋棄一切法律上權利、請求」,是以原告既與丙○○簽立和解書,雙方均肯認丙○○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屬誤會一場,則被告亦無可能侵害配偶權至明,故原告之訴無理至明。況且,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建議之下,才與丙○○外出,則於原告同意之下,顯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從兩造之錄音檔可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主動建議、甚至教導被告如何邀約他人外出遊玩以及去汽車旅館,則原告自不可再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㈡再者,被告與丙○○外出,過程中均無何肢體接觸或言語調情,甚至丙○○亦有邀請原告一同出遊,惟原告拒絕並向被告表示:「你跟他去就好」。被告與丙○○外出時亦有告知原告,因此丙○○接送被告係在兩造住處門口,被告返家後亦有告知原告該次出遊之地點,上開均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在原告同意下方與他人外出,否則原告又豈有辦法取得原證2之照片?申言之,倘若被告有意外遇,又豈會讓丙○○在兩造住處附近接送被告,而使原告可輕易取得原證2之照片?而原證2之潤滑劑照片,亦係被告主動將該次出遊所購買之潤滑劑提供給原告(該潤滑劑並未開封使用),則依據常理,若非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又豈有可能會主動提供此等彰顯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被告確係在原告同意下與丙○○外出,而被告與丙○○雖有出入汽車旅館(並未發生性行為或肢體接觸),惟亦係經原告同意、甚至係原告主動建議被告可與他人去汽車旅館休息之下,因此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㈢原告疑有「綠帽癖」,因此才會同意、甚至主動建議被告與他人外出,依據維基百科對於「綠帽癖」之解釋為:「綠帽癖是一種性癖好,主要特徵為個體在他們的伴侶與第三方發生性關係時,產生某種心理衝突感,並由此獲得性愉悅、性興奮的快感。這種心理衝突感可能包括吃醋、自卑、焦慮、羞辱等,但通常需要伴侶是一個特別深愛的對象才能有所感觸。根據研究指出,綠帽癖被視為受虐癖的一種變形,該癖好中的個體通常會在經歷羞辱的過程中獲得性愉悅,這種癖好與被虐傾向(也稱為M傾向)有所相關。值得注意的是,綠帽癖不僅限於兩人之間的性行為,參與三人或四人的性活動也可以觸發相同的心理反應。然而,在這些多人性活動中或是在不經預先同意的情況下,一方在事後才發現伴侶的不忠行為,反應可能會更加多變。某些人可能仍然會感到興奮,而其他人則可能會感到憤怒或無興趣」。則原告疑係基於自身癖好而同意被告與他人外出後,原告再從尾隨被告之行為中獲取愉悅之快感。㈣如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則被告與丙○○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且2人間就內部應分擔額並無特別約定,依照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參諸原告與丙○○間之和解契約第二點,原告同意就丙○○侵害配偶權事,拋棄一切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足證原告已就丙○○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全予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他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尚未離婚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夫妻關係一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間某日,被告與丙○○兩人至海邊約會、 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汽車旅館一節,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林哲暉性行為之情事,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其行為是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參酌被告與林哲暉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之舉止,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稱去過汽車旅館3次乙節,固提出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惟觀諸被告於該次訊問筆錄係稱: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告人(即原告),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出去3次,抗告人跟了3次,都是抗告人害我的等語,然被告所稱去3次汽車旅館,究係於何種情境下與何人前往,於該次筆錄並無詳述,況若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跟蹤下始為之,然均未見原告提出如112年3月間所拍攝之照片佐證,自無從僅因被告上開訊問筆錄所述不明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與丙○○間尚有至汽車旅館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先同意其於兩造婚姻關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故其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段對話究係何時錄音,錄音源由為何,並無從得知,自無從以兩造間語意不明之對話內容,遽以認定原告同意或容任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㈥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間某日至汽車旅館所為交往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與丙○○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丙○○之內部分擔額為每人5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扣除丙○○之內部分擔額5萬元後,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業與丙○○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丙○○之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