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V-113-訴-58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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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朱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聲明變更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崐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昱嘉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邱昱嘉擔任取簿手,被告、邱昱嘉先共同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以被告名義設立「振呈實業社」,後於同年4月11日中午許,共同以「振呈實業社」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即將系爭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邱昱嘉保管,隨後邱昱嘉、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1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匯款53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邱昱嘉帶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提領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100萬元,並交予邱昱嘉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自邱昱嘉共計取得10萬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 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之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偵卷宗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