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DV-113-訴-586-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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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鄭萬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惟此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亦未就此詐欺既遂部分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該刑事判決係認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4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以原告所受損害250萬元,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是依前開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