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V-113-訴-58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黃素滿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之 某日,先後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天竺鼠車隊-天胡」、「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天竺鼠車隊-清一色」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由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創設名為「圓方」之投資軟體,以LINE暱稱「胡立陽」、「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款項,令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113年2月7日17時35分許、113年2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銀行附近公園、高鐵左營站等處,接續交付現金5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交付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及佯稱係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其中30萬元則為被告所詐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無力償還,待執行 完畢後分期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電話撥打畫面擷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59155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6卷第25至29、33、41至51、61至7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收取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