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V-113-訴-59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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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許智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淑美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許智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核其所為,就刪除連帶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 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業務員」(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1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負責瞭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後又因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林姿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竟利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陳淑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1年9月5日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另於112年在某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5月31日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於112年9月18日至22日間,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9月18日至22日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80萬元予被告,原告共計受有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80萬元=1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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