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ILDV-113-訴-591-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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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楊宜樺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 止,受宜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管理員」(1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負責了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政府標案後分得紅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宜蘭縣政府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於112年9月22日20時27分許,在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87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