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V-113-訴-59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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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賴秉燊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153萬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4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原告居所附近或宜蘭市民 代表會門口,向原告佯稱有媽祖文化節之標案及宜蘭縣政府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無錯誤,誤信被告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分別於同年9月4日、9月15日在宜蘭市民代表會門口或居所附近喜互惠交付250萬元、120萬元、90萬元予被告。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施行詐術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述之詐欺行為,伊認為伊與 原告間是借貸關係,伊也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述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返還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6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46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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