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V-113-訴-59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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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陳成發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屬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因積欠高利貸而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亦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在原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月8日交付200萬元予許智信,嗣被告雖以分紅為由交付原告30萬元,惟原告仍受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62、6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2、67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屬金錢債權,且無確定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19頁)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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