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訴-608-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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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張苙鏵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新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苙鏵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0樓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本案卷第9頁),嗣以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到院之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0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40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見本案卷第71頁),核其所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於9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因兩造就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於113年間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性質,建物部分僅有1棟,不論就使用上或其交換價值上,無從一分為二,由共有人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本件分割之標的,顯難原物分配,而應以變價方法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起,即為終老住所,登記原告 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乃屬被告,不分割早為兩造婚姻20幾年來默認之無形契約,原告已數十年不在籍,唯被告與兒子為戶,且兩造同意安奉祖靈與神明數十年,而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自購買後,實質所有權一直為被告所屬,雖2個月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和解,原告諸事亦尚未履諾,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待釐清與請求,原告卻急於逼迫被告,辦理共同持有產權後,又急於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二)被告願接受協議分割或委託專業經理人銷售替代變價分割 ,且基於年邁退休對系爭房地情感與使用習慣與經濟性,願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解決日後年邁無住處之困擾,或兩造再提更具建設性方案,朝兩造利益極大化、公平性,共同委託信譽、專業可靠之房地產仲介銷售,以市場供需經濟替代變價分割之訴求,被告年邁願保系爭房地完整居住與使用權,兩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兒子繼承。 (三)變價分割等同法院拍賣,不但世俗之名不佳,且不符經濟 效益最大化,容易被有心人士所剝削與操弄,不但時間冗長,且不符市場行銷機制,若有人要拍,雖兩造有優先承購權,但無論哪一方願意購買或獲利,終未解兩造怨懟。此外,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其全部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今未占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急於變價分割轉現金,其內容與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就實質所有權爭議自相矛盾,急於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略以:「被告(按︰ 即本案原告)應將宜蘭縣○○市○○段0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0(權利範圍:28分之1)、000-00(權利範圍:28分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宜蘭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應有二分之一予原告(按︰本案被告)」(見本案卷15、16頁),故無論系爭房地最初由何方出資購買,兩造已以該和解筆錄協議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被告並已依該和解筆錄,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房地為一棟四層樓房、其坐落之基地與其法定空地( 見本案卷第75、7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第83至97頁照片),編列同一門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故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被告主張略以︰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 案卷第61頁),然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若依被告主張,在系爭房地出賣前,兩造仍維持共有,而無法分割。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自有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解除共有狀態,而變價分割係法律明文規定之分割方法之一,「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則否,自應依法變價分割。 五、復由被告關於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主張(見本 案卷第61頁),可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故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六、退而言之,倘兩造如有仍欲保有系爭房地者,則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房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不僅使系爭房地得以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平有利。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 408之9 86.99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2 宜蘭縣 ○○市 ○○ 408之17 549.36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3 宜蘭縣 ○○市 ○○ 408之18 140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附表二: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1.55 二層:51.55 三層:46.06 四層:16.63 合計:165.79 陽臺:24.28 雨遮:2.58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苙鏵(原告) 1/2 1/2 李新彩(被告)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