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V-113-訴-615-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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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結婚,惟被告 丙○○於112年3、4月間離家與被告甲○○同居,離家2個月後返家並懷有身孕,又被告丙○○於113年8月間,再次離家並與被告甲○○同居,且被告丙○○、甲○○出入汽車旅館遭被告甲○○之配偶查獲,顯見被告丙○○、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交往,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甲○○從事工程行業,本為原告之上游廠商,素有資力,竟趁原告不備而奪人配偶,被告丙○○亦有固定工作,非無資力之人,才敢悍然婚外產子,並請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丙○○、甲○○持續不當交往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5年3月4日登記結婚,並於113年1 1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發生 性行為而生下高○安,且於113年8月間仍離家與被告甲○○同居,出入汽車旅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裁定、錄影光碟為證,而被告丙○○、甲○○發生性行為並生下○○○,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告2人逾越一般交往分際,多年同居,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酌原告與被告丙○○於105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已離婚,及被告2人共同產下一子、同居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狀,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丙○○、甲○○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甲○○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6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就被告丙○○、甲○○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